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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必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俩人于2008年在北京市相识相,201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陕西省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而且被告不照顾原告,原告的生活费用也全靠自己打工或向娘家人借款,连原告生病被告都不予治疗。婚后两人曾多次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陈某某涉诉本院,要求:1、与被告高*离婚,2、由被告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于2011年8月12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好着哩,结婚后从来没有过争吵,不同意离婚。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于2008年在北京市相识相恋,于2011年2月10日在山西省河津市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2日在陕西省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起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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