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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必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订婚,6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要求复婚并承诺改错,原、被告又在一起来往,2012年在被告怀孕大女儿7个月时,被告以肚子里的孩子相要挟,要求原告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了原来由被告娘家弟媳经营的美容院,最后亏本35000元又转让出去。2013年2月大女儿出生,在大女儿满月当天,被告因不满意原告家里人给的礼金,在半夜12点多将原告的父母赶出原被告在榆林租住的家。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贺*又怀孕9个月的情况下,原、被告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2月二女儿出生。2014年6月吵架后,被告把孩子送回老家让原告的父母抚养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现在已经分居多时,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贺*某涉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贺**、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俩个女儿的身份信息。

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俩个女儿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好着哩,不同意离婚。

被告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清涧县民政局调取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结婚、2010年4月12日离婚、2013年12月27日又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贺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且该份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榆林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12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7日又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楦涵,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贺紫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起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离婚,但之后不久双方又和好并同居生活,之后又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生育了俩个女儿,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俩个女儿年龄尚小,且被告也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共同为俩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贺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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