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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折帆帆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折*帆诉称,2012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办理结婚证后于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生活不到一块,为琐事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殴打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有斗殴现象,但不影响正常的日常生活,双方现分居不到一个月,加之原告刚刚怀孕,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目前尚未生下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及其他折合人民币1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原告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及其他生活用品。双方现分居生活不到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又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折帆帆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折帆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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