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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美蓉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几个月后举行婚礼,过上了“非法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张**;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性格差异逐渐显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离家打工。期间,被告背着原告向原告亲戚多次借款,均用于挥霍。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一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由原告抚养儿子张**,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在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分居六年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2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张**;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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