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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7日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萍,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2010年初,为了生计原、被告到定边做生意,在开烧烤店期间被告性情逐渐改变,对原告和女儿特别冷漠,喜好赌博,爱攀比,从来不帮忙打理生意,被告多在娘家玩麻将,对原告从来不嘘寒问暖,夫妻之间名存实亡。2013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家庭债务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在白湾子信用社贷过款。

三、借据三支,证明2014年1月24日向柳林海借1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2日向高**借30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的款,2013年5月26日借谢凤湖30000元在定边开店。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债务不属实,信用社贷的钱已经还清,其他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开夜市门市没赔钱都挣钱了。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信用社的钱已经还清。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是分居后借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系正规金融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凭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萍,现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现有家庭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萍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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