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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俩人一见钟情,原告未与女儿及家人商量即于2014年2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活过得很好。原告非常珍惜家庭,努力赚钱养家。2014年3月被告因酒驾被处罚,原告花钱为被告摆平此事,4月被告因脑梗塞住院,原告又出钱出力地照料,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无所事事,不承担家庭责任,且经常撒谎欺骗原告,2014年年底被告称到临夏做生意,事实上并未做生意,自此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2015年春节,原告女儿从外地回来,被告与原告女儿矛盾频发,相处极不融洽;5月至7月,原告筹钱给被告到西宁去做生意,但是被告每次都失败而归;8月时,为归还原告母亲借款一事,被告两次欺骗原告,双方发生矛盾;10月时,被告又以做生意为名拿走原告1400余元现金后不见踪影。现原告女儿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离家出走,原告的财产越来越少,与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嘉峪关市人民街区21号楼4单元6号房屋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居住使用至终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014年2月,原告的女儿与原、被告一同去重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帮原告打理经营原告的房屋中介店,原告虽脾气暴躁但是对被告关爱倍至。原告女儿从外地回家后,虽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了隔阂,但是到2015年7月份时隔阂已经消除。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到临夏、西宁做生意,原告都知情,且每次都是原告主动给被告资金,只因近两年生意不好做所以才没赚上钱。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本人的意思,而是原告女儿以离家出走来要挟、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谈婚后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双方为与原告女儿相处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10月双方为家庭经济花销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加之原告女儿离开嘉峪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在所难免。家庭生活中双方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多关心、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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