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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前往新疆托克逊县居住。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被告精神分裂症不定期发作,发病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随意打人,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安全。2013年年初,被告因精神病发作原告无法监管,被告由其姐姐带回嘉峪关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长达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病是知情的。2014年7月份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现正在进行精神病治疗,待痊愈后再行协商,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婚后双方前往新疆托克逊县居住生活。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偶有精神疾病发作。2013年1月,被告返回嘉峪关随其姐姐居住生活,原告独自留在新疆托克逊生活。2014年7月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返回新疆托克逊,原、被告双方短暂生活数日,后被告返回嘉峪关继续与其姐姐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因精神疾病发作入院治疗至今。本案开庭时被告因住院治疗未到庭,但通过其姐姐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李**住院治疗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由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且目前在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疗,原告作为配偶理应积极履行关心、照顾对方的义务,配合被告进行治疗。原告关于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对双方感情基础、婚姻生活现状、双方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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