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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李*甲,2012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李*乙。由于二人婚前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游荡不顾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尤其2015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相求其回家好好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拒不回家。且被告多次通过短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2、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淮帅铃厢式卡车一辆系答辩人承包他人车辆进行运营,不是答辩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050145。2005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李*甲,2012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李*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矛盾,多做沟通交流,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在外游荡、不顾家,且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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