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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甲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份,双方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女陈**。因结婚证丢失,2013年8月13日双方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无故经常不回家,并以无钱为由不给家里生活等费用。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和殴打。因被告的行为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份,原告又搬至吴起县白石咀居住,被告也未找过原告回家。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

2、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于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女陈**。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均属实。但原告诉称其不给家里生活等费用不属实,至今其与原告仍在一起生活。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并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份,双方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生育一女陈**。因结婚证丢失,2013年8月13日双方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现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继续生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互相谅解,相互忍让。本案审理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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