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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完全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恶言恶语,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希望,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4-000539。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对今后生活失去信心,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榆中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缺乏沟通,忽视对良好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虽提交照片九张,但不能说明拍摄时间及来源,亦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婚姻家庭及和谐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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