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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号:972983。1992年1月19日生育女孩赵**,1997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赵**。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孩子渐渐长大,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希望,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34号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价值19.5万元)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3.5万元由原告偿还;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972983。原、被告女儿赵**、儿子赵*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2013年4月7日以何某某名义购买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34号第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81.78平方米)楼房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对今后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矛盾,多做沟通交流,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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