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甲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甲诉称,原告康*甲同被告高*于2003年3月11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叫康*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不和,且由于原告在吴起采油厂上班,夫妻聚少离多,2014年11月份,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

原告康*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康*甲同被告高*于2003年3月11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

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子康某乙。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3年3月11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政府登记结婚,育一男孩叫康**,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原、被告是发生过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有一些误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对原告康*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康*甲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11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叫康*乙。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因琐事有过争吵现象,但并未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夫妻共同财产有:康*甲名下集资购买的楼房一套、42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及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夫妻双方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吴起县支行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各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因琐事有争吵现象,但并未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多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