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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仪式,2002年1月2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韩**,现就读于吴**二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厮混,常年不回家,也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2009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被告出狱后,不但没有改好,而且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2014年又因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韩**,被告承担孩子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共计20万元;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陈湾老家四孔石窑;4、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欠罗某某债务5000元、李**16000元;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立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再过两年就释放,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家人代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法律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湾老家有四孔石窑是被告父母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年吴*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年吴起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1月2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现就读于吴**二小学。2009年8月5日被告韩某某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月,2013年被告出狱,2014年3月18日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延安监狱服刑。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长征社区石油小门处居住满两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在延安监狱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对双方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韩*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两次判刑入狱,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甲现年9周岁,因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且刑期较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抚养。原告诉称陈湾老家四孔石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甲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韩*某享有对婚生子韩*甲的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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