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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生育长子罗*甲,2009年生育次子罗*乙,现均就读于吴**关小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为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于2012年7月向吴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戚的说和下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并不珍惜,仍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人格侮辱,还去原告单位闹事。原、被告2013年、2014年曾两次去民政局离婚,因各种原因均未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8月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家庭共有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且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除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家庭暴力及去原告单位闹事均不属实,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回家,致使双方都受到了伤害。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及的财产均是别人的,与自己无关。

合议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只是原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某同被告罗*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8日生育长子罗*甲,2009年4月12日生育次子罗*乙,两个孩子现均就读于吴**关小学,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吴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在日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以保持家庭和谐、完整。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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