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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责任心,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故提起诉讼:1、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立夫妻关系。

2、原告和被告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属于离婚过错方。

3、话费单,来源于吴**通公司,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属于离婚过错方。

4、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3时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门窗损毁、玻璃全部打碎,将原告腿部打伤,存在家庭暴力,属于离婚过错方。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退还我彩礼钱及其他花费16万元;3、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当时出于赌气,故通话时所说的均为气话,并不能证明有婚外情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话,其关联性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属于同事间的正常通话。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特定的人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并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而且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玻璃被损坏,原告受伤,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同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一年有余,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衣服零花钱及金银首饰折价等共计98800元,撒箱钱20000元,共计118800,且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根据离婚自由原则,应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过错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虽原、被告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服零花钱、撒箱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予以适当退还衣服、零花钱及撒箱钱。被告要求退还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且属于礼节上的相互赠与,故对其他费用的返还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田某某衣服、零花钱等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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