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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此前都有过一次婚姻经历,现为重新组建家庭。原、被告婚前各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使用刀具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不给原告生活费。2015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双眼暂时性失明,原告向亲戚借款在延安和吴起治疗,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2015年3月份被告前往原告打工的鸿泽影楼殴打原告。2015年7月份被告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杏树沟门三孔窑洞、三间平房及家用电器。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款7万元,均为被告所用,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自己亲戚借款10万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赌博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甲于2012年1月8日向齐*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1.5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3、借条原件7张、金额11万元,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1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即杏树沟门三孔窑洞、三间平房不存在分割,因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儿子杨*乙,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有40余万元,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杨*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存在。经甄别,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7张借款条据均为同一笔迹,按照交易习惯借款条据应当由债权人持有,本案原告持有借款条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提供的条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原、被告的诉辩、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3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放于吴起**道办宗圪堵社区杏树沟门三孔窑洞及三间平房的三人布衣沙发及茶几一套、橱柜一个、厨房用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争议的为齐真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份,2015年1月份、3月份、9月份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为生活琐碎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其情形未达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应给予对方更多的关怀与照顾,经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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