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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份结婚。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李*甲,2002年生育一子李*乙。由于双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不但经常恶语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且经常以寻短见手段威胁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受着被告的无理取闹,后来被告还经常出手伤人。2013年暑假,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原告父母的住处,将老人赶出家门,自己独占院子。原告为此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只好住在单位,被告便来原告单位砸毁了原告住处的门窗、玻璃,导致原告无法工作。2013年7月份、2014年9月份,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离婚,因被告在法庭上大吵大闹,导致无法开庭,原告只好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周湾**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李*甲,现已成年;2002年2月1日生育次子李*乙。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第一,原告所述被告不孝敬公婆且性格不合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婚外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周湾镇罗涧村东湾组的砖窑5孔、平房2间归原告所有;已投资的一套安置房应归长子李*甲所有,理由是2014年原、被告在吴起景苑大厦投资一套楼房,后原告将已缴纳的15万元退出,除5万元用于缴纳安置房款外,其余均被原告拿走。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梁**1.5万元(利息1.2分)、曹**2万元(利息1分)、曹**5万元(利息1分)、高**2万元(利息1分)、高宏3万元,还有被告借亲戚50000元,共计18.5万元(不含利息)。第三,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多年不管被告母子生活,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应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

被告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借梁满祥1.5万元,利息1.2分;2009年借曹**2万元,利息1.2分;2010年3月借曹**5万元,利息1分;2011年1月及2012年借高权仲2万元,利息1分;欠高*工资3万元。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对梁**1.5万元借款称其曾偿还过,但还了多少自己已忘记,曹**的借款已偿还3万元,其他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梁满*、曹**二人的借款,应以实际所欠为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199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李*甲,现已成年待业,2002年2月1日生育次子李*乙,现就读于吴起第二中学。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2014年9月份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李**名义投资安置房交款5万元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务有2008年11月份借梁满祥1.5万元,利息1.2分;2009年借曹**2万元,利息1.2分;2010年3月借曹**5万元,利息1分;2011年1月及2012年借高权仲2万元,利息1分;欠高*工资3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位于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东湾组的砖窑洞5孔、平房2间住宅一院,系以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为一户的新农村移民房,修建时除政府补贴外,其他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高*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两次以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李*甲已成年,次子李*乙尚未成年,经征求李*乙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次子李*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所交安置房费,考虑被告今后抚养孩子及生活的需要,该投资及今后权益享受义务承担归被告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其偿还,故由原告偿还。被告所称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东湾组的砖窑洞5孔、平房2间住宅一院系家庭共有财产,故依法不予分割,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以折价形式适当补偿被告2.5万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将景苑大厦购房款退款后拿走及原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辩驳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乙由被告高*抚养,原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3862元(17546元/年5年2人);原告李*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安置房费5万元及该投资之后的权利行使、义务承担均归被告高*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梁**1.5万元、曹**2万元、曹**5万元、高权仲2万元和上述借款利息以及欠高*工资3万元均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五、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高*财产折价款2.5万元。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高*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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