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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与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被告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1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同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饮酒成性,酒后与原告争吵、斗殴,致使原告住院多次。被告的行为经亲戚朋友劝说多次,但被告依然没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同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勾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同某乙。

被告辩称

被告同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均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期有争吵、斗殴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同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21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同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争吵、斗殴后分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和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按揭购买的奔腾牌小轿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及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双人床两张、厨房用具一套。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刘某某1万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借徐某某3.6万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该借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在婚后生活中,虽时有争吵、斗殴。但并未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孩子尚且年幼,亟待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冷静处理矛盾,多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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