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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友,于2015年2月见面后自行相识。通过4个月的相处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7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在婚礼筹备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频繁出入酒店、宾馆。原告找被告沟通时被告态度不真诚,给原告的解释也前后矛盾,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沟通。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法按时完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协商解决矛盾事宜,都被被告父母拒绝,多次商议都没有结果。原告为了婚姻的成功缔结给了被告彩礼和价值昂贵的首饰,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且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婚姻缔结彻底失败。原、被告在网络相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进入正常、真诚的婚姻生活,现原告没有意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和首饰(钻戒1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项链1条、耳钉1对);3、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元;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购买钻戒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34000元的钻戒事实;

3、周**购买耳钉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711元的耳钉;

4、双方拍婚纱照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损失3499元;

5、原告租用婚纱支付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结婚订购婚纱损失1100元;

6、结婚彩礼给付现场图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首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彩礼部分不是40000元。被告与原告相识后,被告的父母反对被告与原告在一起,但被告没有听从父母意见,坚持要与原告在一起。被告怀孕后原告就要求结婚,后来被告的父母因为被告怀孕就同意了双方的婚事,但婚后原告对被告态度变差,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未照顾被告,是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生活。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在孩子出生后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但原告有严重的恋母情节,还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要求被告将孩子打掉,被告就去做手术,但原告说不会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还要协议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聊天记录原告明确认可孩子是自己的,也要求与被告步入婚姻殿堂;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11日双方聊天记录,原告承认孩子是自己的,原告要求被告打掉孩子及原告在被告怀孕过程中不负责任的事实;

4、兰州市**道办事处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原告不承担责任,不陪同被告一同去医院做手术,所以社区开具证明才能做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

5、医院部分交款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为了做手术所交的费用大约10000余元;

6、彩超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

7、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

8、微信记录复印件22份,证明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住过;

9、求婚视屏3份,证明原告求婚过程及对被告说要照顾孩子等。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孩子是原告的,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性行为频繁,才导致原告要求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孩子是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打掉孩子是事实,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因为发生一些事情双方产生矛盾。对证据4,内容是由被告自己书写的,街道没有向原告调查了解过,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不出与被告终止妊娠有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8月19日孩子已经4个月证明孩子是被告在双方婚前就已经怀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买的钻戒是假的。因戒指到货的时间很长,原告在网上买的假戒指先求婚,后来用真的戒指当的彩礼,有票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没有见过购买记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并不是彩礼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在被告家拍摄的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5年7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筹备婚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常的行为,与被告发生了矛盾,后来争吵愈演愈烈,产生了纠纷,双方在此期间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被告怀孕后又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要求原告支付因做终止妊娠手术所花费的手术费用,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的自主婚姻,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协商,后因家庭琐事曾有过争吵现象,但并无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尤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该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现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来往,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这些矛盾的产生,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如果不愿为婚姻作出努力,是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行为。良好的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多加沟通,避免矛盾纠纷的加深。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对家庭的义务为己任,此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被告应珍惜沟通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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