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某某、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子张**,现就读于兰化一小。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因所在单位改制下岗,没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所需的花费及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还不得不时常从娘家拿钱贴补。在长达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一心一意为家庭奉献和付出,大到买房,小到日常的柴米油盐,包括从银行贷款和还贷,基本上是一个人独自解决和支撑,原告从事幼儿早教工作,工作压力大且繁琐,被告在经济上既无法给予支持,更在感情上极少对原告理解、尊重和关心体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被告曾经两次对原告拳脚相加,还企图将原告从居住的四楼窗户推下,原告当晚昏死过去,后经石**院诊断,原告头部、身体多处瘀伤,颈部因被告大力掐住竟导致颈部肿大吞咽困难。被告经常十几天不跟原告说话,也不打电话联系。在夫妻生活方面,被告从不顾及原告的身体和情绪,原告为此所受到的伤害甚至不得不就医治疗。此前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都不准离婚。双方从今年年初分居至今,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拒不搬出,不支付所产生的水电费、网费等,见到原告的父母不理不睬,对自己的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更没用支付过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在前两次的离婚诉讼中,都把双方的矛盾归结为经济问题,经过痛苦的思考,原告如今认识到所谓的经济问题只是表象,其实质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极少尊重和体贴,遇事独断专行,不远和原告平等协商,根本无法做到(2015)西福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说的“相互尊重,相互改正,相互理解”,双方的矛盾及双方家庭的矛盾再无缓和的余地,夫妻无法沟通,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既无力也无法再去弥补。原告深知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这种婚姻的勉强维持只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和痛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并不是事实。原告说在长达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不得不住院治疗也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也起诉过两次了,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也对此进行过调查。另外,原告说的被告从不交水电费也不是事实,被告交过水电费,也有交水电费的发票为证。原告说被告独断专行也不是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结婚证,原件,两份;

1—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登记结婚。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挂号候诊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2—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2月26日夜遭被告殴打,被告还企图将原告从居住的四楼窗户推下,原告第二天的挂号及就诊记录,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3—2: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0年,为出资购买被告之母王**名下的位于七里河区孙家台的拆迁安置房,原告从招商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7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用自己的收入偿还完毕。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购房确认单

证据4—2:收款收据两张

证据4—3:借条六张

证据4—4:银行取款凭证三张及存款凭条两张

证据4—5: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住房贷款担保费收据

证据4—6: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证据4—7:还款流水

证据4—8:原告所购福利房尚未取得所有权

证明目的:2010年,原告申请购买了兰**公司给其单位幼教中心分配的福利房,兰州市西固区某某,首付40%的房款132040.92元,入住维修费7738.50元及装修费用12万元共计259779.42元全部从其母邢某甲处借款支付。其余60%的房款20万元由原告用住房公积金贷款20年,从2011年12月起原告每月用工资还贷。

第五组证据:录音两段;

证据5—1: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父母位于临洮街的房子,在场人有原告、被告、原告之母邢某甲和大姨邢某乙,在录音12分33秒的部分,原告提到兰州市房子购房资金来源系原告出资,被告认可。在录音16分23秒的部分,原告提到十二街的房子,称购房资金是从其母那里拿的钱,被告及家人没给一分钱,被告认可。

证据5—2: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在得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与其兄醉酒闯入其子所在的小饭桌,当着很多人辱骂、脚踹原告,强行将其子带离。

第六组证据:(2015)西福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第七组证据:工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孩子的户口被原告强行转到原告父亲的户口上了,说明原告为了自己的就业独断专行;

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吵打;

对证据3-1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贷款了70000元钱;

对证据3-2的个人贷款,证明双方在婚姻期间还清了贷款;

对证据4-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在婚姻期间双方单位均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分的房子;

对证据4—3的六张借条有异议,因为被告在之前没有见过;

对证据4—4有异议,银行的两张取款凭证三张及存款凭条被告并不知情;

对证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贷款是原、被告两个人在还,不是原告一个人在还贷;

对证据4—6、4-7、4-8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5-1,不能证明贷款是原告一个人在还,被告也在还贷;

对证据5-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把自己的孩子带走并没有错,法院并没有把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

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证据7中被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被告每月的收入应该是2250元,不是2150元;原告的收入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水费的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交水费,原告说被告不支付所产生的水电费不属实,至于电费,因为电卡一直在原告母亲那儿,被告没办法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8日在兰州**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就读于兰化一小。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因所在单位改制下岗,没有稳定的收入,双方在此后的婚姻生活中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和其他琐事屡次发生纷争。原告无法忍受婚姻现状,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判决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其他琐事屡次发生吵打,原告耿某某已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无法忍受婚姻现状,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本庭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今年8岁,因原告从事幼教教师职业,且收入较为稳定,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张*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乙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以被告固定收入的20%-30%数额计算,被告现工资收入为每月2250元,按2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房屋,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之中,产权归属尚不明确,故本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房屋归属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庭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张*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