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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同乡关系,于1993年10月27日在苦水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7日生育长女任*甲,现已经成年。2003年6月15日婚生次女任*乙,现上学。婚后双方来到兰州市西固区打工,已有十余年,并租住在西固区化工街宿舍237号。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显著,常常因琐事争吵,后来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偶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保证会改正,但不久,被告依旧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下搬离了住处,双方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干涉原告的正常社交和工作应酬,无故猜疑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任*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户籍证明原件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女任*甲现已经成年,次女任*乙未成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自从原告2015年6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出走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而是四处寻找原告还报了案。被告既要抚养两个孩子,又要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因为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经济支出较大,生活困难。被告愿与原告多进行沟通协商,解开双方矛盾,希望法院再给双方最后一次机会,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举证也表示无异议,故法庭对上述双方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的同乡关系,自主恋爱结婚,于1993年10月27日在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4月17日生育女儿任某甲,现已经成年。2003年6月15日婚生女儿任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干涉原告正常的社交,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纠纷频繁,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则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己也努力与原告沟通协商,好好生活。现双方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虽然大女儿已经成年,但上大学需要的学费等也是一笔不小的开销,二女儿尚且年幼,还在上学,需要双方共同照顾。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她们能够健康成长,被告请求给其与原告再沟通争取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的自主婚姻,而且双方是同乡,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曾有过争吵现象,但并无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尤其双方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小女儿尚且年幼,双方应该多为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也努力想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并且想办法去联系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干扰其正常的社交而与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这一矛盾的产生,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应当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都要对婚姻负责任。良好的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原、被告更应当互谅互让、多加沟通避免矛盾纠纷扩大。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对孩子和家庭的义务为己任,此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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