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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孟*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感受,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视若罔闻,多次当着未成年孩子的面提出无理要求,也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孩子的尊严。现原、被告之间已矛盾重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状诉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再婚,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带着一个孩子,我对孩子也很好,我一心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620602-2013-004179。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初期也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对待诸多事情的观点和认识不同而发生了矛盾和纠纷,但上述矛盾和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彼此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即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孟*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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