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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2013年3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双方到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之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23日,被告闫某某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永昌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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