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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功,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48000元,部分用于购置嫁妆及家电,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钢琴一架现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只要求原告给付钢琴一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不出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家电等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钢琴一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彩礼48000元及首饰财物款13000元共计61000元。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彩礼用于购置嫁妆及家电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交家电等物品的购置票据并证明这些物品是上诉人借钱购置并未用彩礼购买。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工作,不可能在婚后短短两个月内形成共同财产,原审预将上诉人购买的家电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多处借钱、债台高筑,上诉人至今无业,全家靠上诉人父母的养老金生活,这些基本情况原审也已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两个月就离家出走,没有真心与上诉人结婚,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彩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当时给了48000元的彩礼,退了2000元,被上诉人家里陪嫁了钢琴、组装电脑主机、冰箱、洗衣机,上述物品现都在上诉人家中,钢琴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婚后上诉人赌博,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偿还赌债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首饰都押给别人了。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杨**出庭作证,王**证明上诉人为结婚向证人借款3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证人杨**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2万元,另有欠付杨**的装修费用1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借钱。

上诉人提交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欠杨小鑫15000元装修费用,尚未偿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与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说欠账是还清的,杨**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婚前存在个人债务的情况,故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48000元,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并陪嫁电脑主机箱、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48000元,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彩礼数额应当认定为46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彩礼。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有电脑主机箱、冰箱、洗衣机,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现上述物品均在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数额中应扣除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产生矛盾上诉人起诉离婚,故被上诉人应酌情向上诉人返还彩礼2万元为宜,对上诉人主张全部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陪嫁的电脑主机箱、冰箱、洗衣机现在上诉人处,归上诉人所有,钢琴一台因系被上诉人婚前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再次,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向其返还首饰,因该物品系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的个人饰品,应当视为赠予,不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第二项,即“家电等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钢琴一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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