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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仓促结婚,相互不了解。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原告很冷淡,不把原告作为妻子看待,从来不愿意与原告分担忧愁、分享快乐。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及心理问题,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关系无法和好。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发生过吵架、打架的事情。被告生理、心理上均没有疾病,原、被告婚后也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只是由于原、被告工作原因次数比较少。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发展到离婚地步,二人之间存在的问题都是小问题,都可以解决,日子还是可以过下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脾气性格差异等产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组成家庭后,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脾气性格等差异产生分歧,未能妥善沟通,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但举证期间届满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由,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纠纷时应及时沟通,妥善化解,消除隔阂,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创建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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