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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结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一般,被告有暴力倾向,一直爱打原告。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已满两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韦*甲、韦*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将原告看作是家中宝,经常忍让原告,殴打原告是不存在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生女孩韦*甲。2011年3月25日在通渭县榜罗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9日生女孩韦*乙。2012年5月9日生男孩韦*丙。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4年3月,原告诉讼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大门外修土木结构房屋1座,购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4床、毛毯3条、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三人沙发1个、炕柜1个,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3000元、原告舅舅2000元、韦*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8张借条,经调查核实,其中向韦书儿、韦**、韦**、韦*有的借款均已归还,且都是由被告父亲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韦**、韦**、韦**的借款因当事人外出,无法核实,本案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有三个子女,应彼此珍惜,维护家庭的稳定,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但双方均不够珍惜,遇事不能正确解决,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抚养条件,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韦*甲的请求应予准许,女孩韦*乙和男孩韦*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两个女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由原告支付男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15年(5736*20%*15)。因被告与其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房屋及摩托车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孩子、自愿负担5000元债务的意见应予采纳,另外3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韦*甲由原告抚养,女孩韦*乙与男孩韦*丙由被告抚养;

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7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双方共同债务原告母亲3000元、原告舅舅2000元由原告偿还,韦*的3000元由被告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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