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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离异后和原告再婚,带一被告婚前女孩陈*某。因双方脾气性格很不相投,平时为家庭琐事而闹矛盾,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外出到现在没有和原告联系过,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女孩陈*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郎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离异后和原告再婚时带一女孩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2015年7月20日岷县岷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4、本院刊登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的公告一份,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婚前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女孩陈*甲由被告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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