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老**光小学教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宋**。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自私、冷漠,没有责任心,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丝毫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宋**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计生服务证1本,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关系很好,是有感情的,被告及家人都对原告很好。原告若实在不过,那就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洛川**光小学任教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月2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生一女,取名宋雨泽。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致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正月初3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刘某某遂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已长期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婚女儿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孩子年龄过小,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之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共同财产的真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