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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被告长期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其身患疾病,尚未治愈,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华亭县原胜利机械厂职工。1988年7月6日,双方在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1月28日生女孩穆**。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双方均在华亭县原胜利机械厂上班。1994年,原告到山东省泰安市务工,1995年6月,被告带孩子到泰安市与原告生活期间患精神病,1996年9月,两人一同返回胜利机械厂生活,同年10月,被告病情发作后独自外出,后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1998年,原、被告从胜利机械厂下岗,同年7月,被告家人将孩子带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6月,原告将孩子带回静宁县其父母家生活,期间,原、被告家人就原、被告关系及被告扶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下岗后一直在外务工,被告生活及疾病治疗均由其父母负责。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及治疗费50000元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平凉**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致使双方分居十多年,虽经双方家人多次调解,两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生活及健康状况,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帮助及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穆某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某生活帮助及治疗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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