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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12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鸿运、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底,原告与被告在刚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请来亲朋好友,举行了婚礼、置办了酒席,原告带着自己的女儿,被告带着两个儿女一起组成了新的家庭,一家人开心的生活在一起。为了在退休后能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西宁城南新区购买了一套集资房。随着岁月的流逝,三个孩子都已长大,为了双方儿女能够结婚成家,原告与被告一起为被告的儿子、女儿购买了婚房,娶妻嫁女,用光了原告与被告的全部积蓄,原告与被告也都分别退休在西宁定居。被告难以适应退休后的平淡生活和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几天不回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未将案件事实如实陈述,多有不实之词,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房屋由被告于2002年购买,室内家电等生活设施被告于2004年已购置齐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产权人为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为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2、双方于2002年认识,但2009年6月6日正式确立夫妻关系,领取结婚证;3、原、被告虽已确立夫妻关系,但由于感情不和,退休工资分别由各自支配使用,家庭所有开支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和李**的身份证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张**原名胡**,身份证显示2008年5月姓名为张**;2、张**的同学李**证实,2003年张**就改为继父姓,叫张**,侧面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已经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的儿子张**与女儿张**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的住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通过建设**台支行向青海**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82869元的事实,后由于没有购买该套住房,晨**司退还该款后由被告保管,该笔退房款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刚察县建设局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为被告的儿子和女儿各购买了一套住房,该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应予以补偿。证据七,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事实。证据八,证人李*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我参加了婚礼。证据九,证人胡**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我参加了婚礼。当时原告向我借钱5000元,称要在城南买房子,大概2009年原、被告曾借给我80000元,该款在第二年归还了,第一次还给原告40000元,第二次我丈夫魏**还了40000元,具体交给了谁我不清楚。证据十,证人丁**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我参加了婚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抚养我的子女;对证据四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我们购买房屋时,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41000元,后来钱退给了我们,原告将钱借给她妹妹,后再购买房屋时,我要钱时原告给了我40000元,至于原告的钱去哪里了我不知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出资购买房屋;对证据七,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李*的证言认可,2002年12月21日按照风俗置办了酒席,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对证据九,胡**的证言,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的时间2002年认可,但对借款5000元的证言不予认可,借给胡**的80000元,只给我还了40000元;对证据十,丁**的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刚察县民政局给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有矛盾之处,该证据需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后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至六真实性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至十,被告对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证明我与原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6日的事实;证据二,分房合同,证明我儿子张**集资分房的事实;证据三,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及购房证明,证明我女儿张**购买廉租房的事实,向建设局缴纳了15000元;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我儿子张**购买房屋时,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证明五,入住协议书,证明被告2002年购买房屋,2003年入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结婚证上的字体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是张**集资的,但是房款是原、被告一起准备的,原告个人出资46500元,当时被告说先将钱借给张**,后由张**还,但是后来也没有还;对证据三不认可,张**名下有两套房屋,除了廉租房还有一套产权房,购买产权房时我出资4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首付款不是原、被告一起出的事实;对证据五不认可,入住的是那一套房屋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刚察县民政局给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有矛盾之处,该证据需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后作出认定;被告证据二至四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入住的房屋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09年6月6日张**与胡**登记结婚。证据二、本院对张**所作调查笔录,张**称其在购买房屋期间,原告并未给付钱款。证据三,本院对张**所作调查笔录,张**称其在购买房屋期间,原告并未给付钱款。证据四,本院对周**调查笔录,周**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张**交的,一共交了94000余元,其并未与胡**打过交道。证据五,本院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原告称其和周**在交房款的时候没有打过交道,房款都是被告交的,并陈述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候的房款的投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三不认可,因为调查人是被告的亲生儿女有利害关系;证据四,周新敬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交钱都是由张**交的我们认可,而且在笔录中并没有说明排斥胡**给过钱;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是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故该证明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张**、张**所作调查笔录,因该二人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二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离婚之诉中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二人购房时出资款的补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笔录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周**所作调查笔录,因原告对于购房时的款项均是被告交付给周**一节予以认可,故该笔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因原告系本案当事人,对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应当依据其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故该笔录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相识后,于2002年按照风俗置办酒席,举行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原告女儿胡**随被告姓氏改名为张**,2008年其身份证姓名也改为张**。原、被告从2002年同居至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双方在海北州刚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其各自儿女现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判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原告所述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另查,位于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2年从周*敬处购买,房屋总价款94000余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周*敬房款,上述房屋于2008年2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宁房权证南(私)字第52008001457(1-1)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所交房款的投入,原告称其投入房款70000余元,其中32000元原告借自其父亲,剩余40000余元借自他人;被告称所有房款均为其所交,但第二次交房款时,其向原告借过32000元,后以给原告女儿付学费的方式已还清。房屋装修时,其向原告的父亲借过20000元也已付清。但对此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均主张归自己所有。对于双方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支配一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海**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该所作出青永司鉴所(2015)房地产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书,确认位于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98.12㎡,在鉴定时点的市场价格为375407元。该司法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至结婚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在双方同居后、登记结婚前所购买,被告于双方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对于购房款的支付上双方虽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购房款均是被告交付给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中自己出资70000余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称购房款是由其单方全部支付,但又认可在第二次交付购房款时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称该借款已经以支付原告女儿学费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此情况,应认定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出资32000元,被告出资62000元。因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购买,应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也应按照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双方依据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处理。按照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出资比例为34%,被告出资比例为66%。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结合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比例及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房屋的产权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子女在购房时其有资金投入主张被告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给予被告子女购房的投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不是投入后的利益享有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本案涉案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城南新区夏都路9号5号楼3单元342室(建筑面积98.12㎡)的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胡**房屋补偿款127638.38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元。评估费2252元,由原告胡**、被告张**各承担1126元。(该款原告胡**已预交,被告张**承担的费用,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结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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