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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4年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窦*甲。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沉迷网络游戏,脾气异常暴躁,性格暴力,常对孩子拳打脚踢,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与其他女性不发生不正常关系、保证不打孩子、不打原告。但2011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别的女人领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窦*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某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车车辆补偿款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沉迷网络游戏,脾气异常暴躁,性格暴力,常对孩子拳打脚踢,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这些均不属实。我写保证书是为了让原告安心才写的。我们家庭生活和谐、稳定,双方感情良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青海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致使怀孕的事实;3、被告窦某某于2008年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常关系、不打孩子、不打原告,否则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某房屋(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北京现代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窦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被告窦某某不予认可,故证据2、4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窦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又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被告窦某某则以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坚实、家庭生活和谐,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互相缺乏沟通和体谅,被告窦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和孩子关爱不够。现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被告窦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被告窦某某今后只要关心家庭成员,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且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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