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李*乙,2001年12月31日在原乐都县峰堆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都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家庭矛盾尖锐。因我们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一年,我们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已从家搬出半年。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问题,都是些小矛盾。而且我们还有很多欠款,只要原告同意跟我好好过日子,欠款都是可以一起慢慢还的。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登记机关;

3、(2014)乐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三份,原告李*甲于2004.4.20日借款10000元、2006.12.15日借款24000元、2008.5.8日借款30000元债务的情况,由原告所打的借条总共为64000元,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三分,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7月20日借款13000元,2006年5月22日借款11000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51552元,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借款13000元和11000元的借条不知情,不认可,借款51552元的借条属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借条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借杨*甲现金51552元的借条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杨**现金11000元及13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系孤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李*乙,2001年12月31日在原乐都县峰堆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