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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4月25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6月25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李*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打我,2016年1月2日被告再次打我,2016年1月6日我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李*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共同债务有3800元,无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说的都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没有像她说的那么严重,我挣得钱都交给了原告,我认为原告跳舞影响孩子的学习,所以我让原告好好在家带孩子,我和原告没有其他的矛盾。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共同债务2800元,无债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我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6月25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李*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1月2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离家外出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共同债务2800元,双方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间只要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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