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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马**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10日,王**与甘肃**有限公司金水嘉苑售房部签订金水嘉苑商品认购书,认购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复式楼房一套,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缴纳了首付款106175元。2010年12月10日王**、马**补办结婚登记,还以王**的名义与甘肃**有限公司金水嘉苑售房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701),正式购买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复式楼房一套,面积为199.1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46175元。2011年3月25日,以王**名义在兰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240000元,共按揭180个月,自2011年4月起,王**按月以其工资归还。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证。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好,2011年9月马**女儿与王**发生冲突,后王**、马**分居生活至今,王**与其母亲、女儿一直居住该房屋。2012年2月3日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马**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马**离婚,王**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天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30日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王**与马**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归王**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王**偿还,王**支付马**房屋补偿款224568.95元,3、驳回马**要求王**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马**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另查明,清水县**家属楼1单元102房屋在王**名下,属于单位福利性分房,王**缴纳3万元购房款后,于2000年开始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王**、马**自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王**、马**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王**名下清水县**家属楼1单元102室房屋,系王**、马**婚姻关系成立前,王**从其所在单位购得的福利性房屋,属于王**个人财产。马**以自己曾缴纳10000元购房款和对该房屋维修过为由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是否为王**、马**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王**、马**于2005年5月1日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2010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王**、马**于2005年5月1日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购买的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只能经依法登记后才能取得。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王**、马**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该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按揭房屋的购房款实际已全部付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购房人与卖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买房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使卖房人转移房屋的法律事实。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分割、补偿等问题予以处理。因此,争议的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作出实质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离婚时对该类房屋进行实质处理可以一次性解决当时能够解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该争议楼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只能提交相关合同和付款凭据,王**、马**所享有的只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故处理的只能是合同权利,即购买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701)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自2011年9月王**、马**分居后,马**搬出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而王**一直与其母亲、女儿居住生活在该楼房,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一直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应判决购买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701)项下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归王**所有,下剩按揭贷款由王**偿还。王**应当按照该楼房所包含的利益给予马**适当的补偿,该楼房的评估价值为753147.04元,按揭贷款240000元,按揭了180个月,已归还49个月(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已归还贷款本金为65333元(240000元180个月49个月),下剩按揭贷款为174667元。该楼房可分割的利益为578480.04元(753147.04元-174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数额,故酌情按578480.04元的45%确定补偿数额,即为260316.02元。(二)关于王**所持以该涉案601室楼房系其一人出资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以及在购买该楼房时,其借马**40000元,现只同意归还马**借款40000元与利息的主张,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存在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以及该楼房系王**个人财产的约定,故对王**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马**认为甘肃诚**限公司不具备资质,评估人员未实地查看,作价不实,要求重新选取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要求,甘肃诚**限公司被纳入法院评估机构名册,具有评估资质,并且对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马**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或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方可解除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因此,马**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马**要求退还彩礼及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久,且马**为公职人员,有稳定的收入,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马**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对马**要求返还彩礼及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要求王**返还其个人物品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的请求,因马**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个人物品和家具、家用电器的具体情况进行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与马**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购买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701)项下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归王**所有,该楼房的剩余按揭贷款由王**偿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该楼房补偿款260316.02元。三、评估费5000元,由王**负担2500元,马**负担2500元。四、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王**负担1100元,马**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甘肃诚**限公司甘诚资评报字[2015]第014号房屋评估报告认定争议房屋的价值不当。一是该报告所确定的房屋价格严重偏离了市场价,清水县现在的房价(毛坯房)是4600元/㎡,且地理位置和环境还不及争议房屋的优越。二是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时,将15㎡的彩钢瓦房明确写在甘清法字第0001541号委托书上,要求做出评估,但评估公司未予评估,原审判决中也未提及。三是装修是房屋的一部分,且装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判决对装修费只字未提。四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个人物品和分割家具、家电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因家具、家电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共同财产,最起码应给上诉人分割一半,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常识。综上,甘肃诚**限公司未做深入的调查分析,依凭空猜想和网上调取的信息资料,做出的评估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其对甘肃诚**限公司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马**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分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房屋内的所有装修、家具和彩钢瓦房等均是由被上诉人多年来用自己的工资慢慢购置的,上诉人没有出过钱,无权要求分割。三、在2011年购买房屋的时候被上诉人曾借过上诉人4万元,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过任何投资,房屋按揭贷款也由被上诉人一人的工资在偿还,上诉人未归还过贷款,所以,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不当。四、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估算,从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每月工资按5000元计,5年时间上诉人的工资应为30万元,在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房屋的同时,上诉人应分给被上诉人工资15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马**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水县福**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4份,用以证明地理环境不及清水县金水嘉苑的房子,售价都比甘肃诚**限公司评估的高。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天水广**有限公司在清水县中山路两侧修建的商品房售价为4410.00元/平方米。

3、甘肃诚**限公司甘诚资评报字[2015]第014号房屋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上诉人不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复印他人的材料,不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没盖公章,不认可;证据3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系复议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可;证据3经甘肃诚**限公司修正,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已经作废,对该报告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马**合法的夫妻关系始于2005年5月1日,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购买于2010年12月10日,属于婚姻关系存期期间购买,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辩称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该房屋按揭款已全部付清,尚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双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

为准确地界定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价格,公平处理本案,原审法院委托甘肃诚**限公司作出了甘诚资评报字[2015]第014号评估报告,后评估公司又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正,经修正后,原评估结论作废,以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为准,修正后争议房屋的价格评定为753147.04元。从甘肃诚**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修正说明可看出,在对清水县金水嘉苑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价格重新认定时,已对房屋的装修情况、加盖彩钢房的情况等进行了综合考虑。上诉人称房屋的评定价格偏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有资质的甘肃诚**限公司所出具的修正后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个人物品,并分割家具、家电,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未不当。

王**要求分割马**自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的工资1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资尚未消费及其存储的情况,故对其要求分割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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