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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杨*于2008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白*某认识,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8年2月10日举行婚礼,随后到同心县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因白*某在矿区工作,杨*即随白*某到矿区居住生活,照料白*某衣食起居。2009年11月19日,杨*生下长子白*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在生活中矛盾不断。2013年7月,杨*身怀次子白*乙时,杨*与白*某因在何地分娩及产后相关问题产生分歧,杨*即回娘家居住,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3年8月7日杨*在同**医院分娩生下次子,这时白*某的家人到杨*父母的家里兴师问罪,致使两家也产生矛盾。杨*带长子白*甲回娘家八个月后,将白*甲交由白*某,其带次子白*乙在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白*某没有给杨*及长子白*甲、次子白*乙任何抚养费用,甚至没有探望过杨*母子。杨*曾以电话要求白*某来看望母子并支付生活费用,但白*某一直置之不理,并提出次子白*乙并非白家的人,不同意抚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多年,白*某不顾及亲情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这桩婚事理应结束。因杨*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此前长子白*甲与其共同生活,而次子白*乙自出生后就一直与杨*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离婚后次子白*乙由杨*抚养为宜。白*某月收入5000元左右,理应支付杨*此前抚养孩子的费用6万元并一次性支付次子白*乙抚养费10万元。现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杨*与被告白*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白*乙由原告杨*抚养、婚生长子白*甲由被告白*某抚养;3.被告白*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生活费6万元,一次性支付次子白*乙抚养费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杨*诉状所诉内容都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原件退还杨*),以证明杨*与白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产妇新生儿登记册各一份,以证明杨*与白*某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白*甲、于2013年8月7日生育次子白*乙的事实。

白某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及本案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杨*、白某某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与白*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杨*即随白*某到矿区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19日杨*生下长子白*甲。2013年7月在杨*又怀孕期间,杨*与白*某因商量在何地分娩及产后相关问题时产生分歧,杨*即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7日杨*在同**医院分娩生下次子白*乙,也就是在这次杨*怀孕、分娩生孩子等相关事宜致使杨*、白*某两家老人也产生了矛盾。杨*带长子白*甲回娘家八个月后,将白*甲交由白*某看管、照料,其带次子白*乙在娘家居住至今。现杨*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多年已毫无和好可能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杨*与被告白*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白*乙由原告杨*抚养、婚生长子白*甲由被告白*某抚养;3.被告白*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生活费6万元,一次性支付次子白*乙抚养费10万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杨*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与白*某离婚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虽杨*、白*某对双方自2013年8月7日生育次子白*乙之日至现在已分居两年以上,但就是在这种分居状况下,白*某还是对杨*一往情深,其坚决不同意与杨*离婚,且双方均承认分居原因仅是因生育次子、做月子沟通不畅所至,并不是因之前存在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两年以上,更何况感情不和应是双方共同的内心认知,但白*某在庭审时一再表白其对杨*的眷恋之情。虽杨*陈述在分居两年多的时间中,白*某不负担其母子的生活费用(在杨*于2013年8月7日带长子白*甲回娘家居住八个月后,白*甲由白*某领回居住生活),也是在这段期间杨*将白*某在金融机构所开立账户内存款6万元款项取出,用于母子的生活支出,从而这也能体现白*某在一定的程度上尽到一个做丈夫及做父亲的义务。杨*与白*某生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本着慎重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因杨*离婚主张无相应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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