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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魏**。2010年3月19日在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夜不归宿,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在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魏**。

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照片八张、兰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孩子受伤。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原籍系甘肃省庄浪县人,在本辖区租房居住七年。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魏**。2010年3月19日在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暴力倾向,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且生活拮据,沟通较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魏*甲的抚养问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在法庭上均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从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受教育程度和对孩子的关心程度综合判断,原、被告婚生子魏*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按照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400元较为合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魏**(2009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魏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孩子的需要协商解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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