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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18生育男孩黄*乙,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不尊重我的父母,与我父母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都离家出走,我处处忍让,但我的忍让并没有使被告的态度有任何改变,无奈之下我作为唯一的儿子不得不和我的父母分家另过。分家后我带着被告到隆德县租房居住,我在县城打工,被告在家看孩子。2014年5月4日我回家帮父母种洋芋,为此被告和我闹得不可开交,之后被告就回其永宁县娘家。我第一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让我进门,被告父母还打电话报警,无奈我只能一人回家;第二次我和父亲两人去叫被告回家时,被告将一杯刚泡好的热茶水泼在我的脸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7月被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考虑到双方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能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从2014年5月,被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变,我多次叫被告回家,均遭到拒绝,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家后在我父母的院子里修了一间25平米左右砖木结构的房子,家里的家具是被告娘家陪嫁的。没有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放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我不尊重其父母不是事实,是其父母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我。2014年2月原告父母逼着我们分家,并不是原告为了我分家另过。在隆德租房子期间,我也在县城打工挣钱养家。原告说他给家里种洋芋不属实,是他借口种洋芋去驾校,当时我流产后坐月子,把我关在家里,过了三天给了我200.00元,为此我两发生矛盾,我就带着孩子回永宁县娘家。后原告来叫我,与我父母发生了矛盾。2014年7月,我起诉后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来叫过我两次,原告和其叔父来了一次,也没有认错,和我父母又闹了矛盾,我怕矛盾激化,于是将原告叫到门外,在吵架过程中,原告打了我两巴掌,我报了警后,原告和其叔父就走了。2015年5月份,原告来叫我,我俩又发生矛盾,我拒绝回家。共同财产除原告说的房子外,还有一辆车,没有共同债务和存款,我娘家陪嫁品有42英寸u0026amp;amp;ldquo;长虹u0026amp;amp;rdquo;牌电视机一台、u0026amp;amp;ldquo;梦**u0026amp;amp;rdquo;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件、u0026amp;amp;ldquo;海尔u0026amp;amp;rdquo;牌洗衣机一台。我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男孩黄*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5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其永宁县娘家生活。同年7月14日,原告在叫被告回家时,与被告及其岳父母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同年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仍带着孩子在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到被告娘家两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并与被告及其岳父母再次发生矛盾。共同财产有25平米左右砖木结构房子一座,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被告娘家陪嫁品有42英寸u0026amp;amp;ldquo;长虹u0026amp;amp;rdquo;牌电视机一台、u0026amp;amp;ldquo;梦**u0026amp;amp;rdquo;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件,u0026amp;amp;ldquo;海尔u0026amp;amp;rdquo;牌洗衣机一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放由原告自行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就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意见分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又不能主动沟通和互相谅解,使矛盾进一步加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愿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男孩黄*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因双方分居以后,黄*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如判决由原告抚养将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孩子黄*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婚生孩子当前年龄还小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以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00元为宜,每年支付4800.00元,计算15年,原告共支付抚养费72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5平方米左右砖木结构房子一座,因被告不主张分割,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娘家陪嫁的42英寸u0026amp;amp;ldquo;长虹u0026amp;amp;rdquo;牌电视机一台、u0026amp;amp;ldquo;梦**u0026amp;amp;rdquo;牌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件,u0026amp;amp;ldquo;海尔u0026amp;amp;rdquo;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黄*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

由原告黄*甲支付被告何某某孩子抚养费72000.00元,从2016年1月起算,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4800.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

共同财产二十五平方米左右砖木结构房子一座归原告黄*甲所有;

被告何某某娘家陪嫁的42英寸u0026amp;amp;ldquo;长虹u0026amp;amp;rdquo;牌电视机一台、u0026amp;amp;ldquo;梦**u0026amp;amp;rdquo;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件,u0026amp;amp;ldquo;海尔u0026amp;amp;rdquo;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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