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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双方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薄弱,加之自幼生活环境也不同,被告没有主见和责任心。在孩子出生后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后,被告及其家人不断对原告施加精神上的压力,故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已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任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任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抚养费;3.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任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证据三、租房合同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经济条件和能力支付过多的抚养费,现原告与父母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哪居住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9日双方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某。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已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黎*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某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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