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1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周*乙。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8月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日在彭阳县罗洼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周*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彭*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属无效婚姻。随着时间推移,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子周*乙由被告周*甲抚养,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