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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康*撤回上诉。

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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