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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于1995年5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育有女儿王**、儿子王*乙。2000年被告到美利纸业公司上班,双方共同在美利纸业家属楼居住,后在瑞丰家园居住至今。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每次挨打后都忍让平息,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的打骂愈演愈烈。2014年6月,在原告女儿高考前夕,被告和客人在家中喝酒,待客人走后,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胳膊多处受伤,被原告母亲送往美利纸业卫生室治疗。2015年4月被告又一次约客人在家中喝酒,待客人走后再次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面部、眼睛、身上多次受伤。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生于1998年4月3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乙(生于2000年6月28日)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瑞丰家园住房一套,价值40万余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一喝酒就打原告不属实,被告偶尔打过原告,但是没有经常打。原告现在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在两个孩子都大了,被告得出来打工养活,负担也重。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很正常,但是原、被告之间打架都是因为小误会产生的,不是什么大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的照片中只有眼睛上的伤是被告打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一喝酒就打她不属实,被告偶尔打过原告,但是没有经常打。原告现在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在两个孩子都大了,被告得出来打工养活,负担也重,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很正常,但是原、被告夫妻打架都是因为小误会产生的,不是什么大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25日依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1995年6月办理婚姻登记,于1998年4月3日生育婚生女王*甲,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婚生子王*乙。婚后双方遇到家庭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进而产生了矛盾,最终发展到肢体冲突,原告为此受伤。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温馨的家庭环境来自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营造,夫妻二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到问题时应该及时沟通,在日常的生活中应不断的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份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年,期间育有一儿一女,所以夫妻二人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遇到家庭生活中的问题时,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彼此不能了解各自的内心意图,被告发展到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因矛盾离开家后,被告也以消极方式对待,未能尽快找对方化解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冷漠了彼此的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确实沟通不畅,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二人今后多加沟通,遇到家庭矛盾时,原告本着真诚、理解的心态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认识上的分歧,被告以体谅、包容的心态对待原告,二人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被告有重修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诚意。且双方育有一儿一女,特别是孩子正处于高考阶段,是人生的关键时期,为了儿女,原、被告也应当努力维护家庭,积极培养感情,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学习成长环境。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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