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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党某乙。我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我。在我剖腹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对我和刚出生的孩子不闻不问,态度十分恶劣,我念孩子尚小,多次忍让被告。孩子满月后,我在被告及其父母的辱骂下下床活动,被告对我的态度仍没有改变。孩子未满2个月,被告将我及女儿赶出家,我只能回娘家居住,也因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子宫受伤,影响了再次生育能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医药费票据、诊疗手册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完孩子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二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医药费票据、诊疗手册及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7日生育女孩党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虽然夫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多为孩子的成长着想,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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