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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忠实义务,经常欺骗原告,导致原告两次怀孕后孩子都没能保住,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时常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5)彭*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3.手机短信打印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能如数向原告交付生活费而撒谎,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欺骗过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手机短信打印单及(2015)彭*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女孩郑**,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郑**建房借原、被告1.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六门衣柜1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婚前给付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返还。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借给原告父亲郑**的1.5万元建房款,系双方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建房时,原、被告除给其借款1.5万元外,原告父亲在装修时又借给1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2.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郑**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甲婚前财产木质双人床1张、木质六门衣柜1件,归原告所有;

三、郑**借原、被告1.5万元建房款,由原、被告各分得0.75万元;

四、原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某某彩礼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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