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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睿诉被告杨*、第三人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第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杨*、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其表哥在宁东中心区开餐厅要去看望为由一去不回,并将原告的手机号码设置,无法联系。2015年8月22日,原告将被告叫回家。9月9日,被告叫来出租车将其衣服等生活用品拉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第三人返还彩礼8万元、“折仪”1.2万元、“二程”2万元、“三金”1.5万元、“看家”0.6万元、“拴占”银元2枚(价值0.2万元),共计1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收受彩礼8万元,但当时退回0.2万元,其他财物款属实。因双方已结婚,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被告结婚时其实际收受彩礼7.8万元,其他财物款属实。因双方已结婚,且被告是原告及其家人赶出门的。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9月28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9日被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8万元、“折仪”1.2万元、“二程”2万元、“三金”1.5万元、“看家”0.6万元、“拴占”银元2枚。被告娘家陪嫁物有“全友”牌家具双人床1套、衣柜1件、布艺沙发1组、梳妆台1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较大数额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款,应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现原、被告已结婚,故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物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杨*、第三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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