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2014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娘家陪嫁物(价值1.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7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实施家暴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

原告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与原告好好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固原**物中心二楼黄金珠宝城质量保证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黄金花费2311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固原市**鉴定中心门诊病历,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固原市**鉴定中心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且无公章,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固原**物中心二楼黄金珠宝城质量保证单,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固原**物中心二楼黄金珠宝城质量保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2014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