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廉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

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采取冷战方式互不理睬。同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为此双方也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手机和家中物品砸毁坏,并将原告从家里赶出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原、被告虽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现原告廉某某认为,被告没有上进心,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当尽的家庭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信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廉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2.(2015)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的事实;(3)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2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二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实为正常,只要彼此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积极找到引发矛盾的原因并及时化解,双方定能冰释前嫌,和好如初。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对婚姻家庭生活要有全面认识,应当本着忠诚于婚姻、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态度,为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和茁壮成长而付出艰辛,为创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

现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影响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及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