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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

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结婚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父母对原告也百般挑剔埋怨,而被告又不能很好的化解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父母不能融洽相处。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弟弟张*要求原告支付其一半的购房款并向其支付原、被告结婚时的费用,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父母便要求原告搬出某家园某号房屋,原告无奈便搬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离家前,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现原告张*认为,双方婚前相识较短未能充分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张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及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结婚之初至孩子出生前,双方虽然因彼此的性格问题及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的被告父母对原告百般挑剔埋怨,而被告又不能很好的化解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父母不能融洽相处不属实。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结婚之初,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关系一直很好,但两年前因被告母亲去了亲戚家,后被告母亲回来,原告说被告的母亲说了原告不好的话,为此婆媳关系就变得紧张,被告因此事也与其母亲发生了争执。2015年6月30日,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被告的弟弟张*借钱购买位于某小区某号房,张*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一半的购房款,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弟弟张*均发生了矛盾,自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认为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彼此工作压力较大,在矛盾发生后被告不能很好的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只要以后能够很好解决婆媳关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且婚生子张某某年幼,故被告张*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父亲张*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张*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矛盾,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父亲张*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彼此忍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五年,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张某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及婆媳之间的关系,以家庭为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沟通,相信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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