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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1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与前夫生育的女孩钱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宁夏固**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宁夏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蔺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没有家庭暴力恶习,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宁夏固**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宁夏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之伤系家中火炉碰伤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孩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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