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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4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孙*甲,2001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孙*乙、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孙*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遭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16日,因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孙*甲(生于1998年8月24日)、孙*乙(生于2001年12月4日)、孙*丙(生于2006年8月26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长女孙*甲生于1998年8月24日、婚生次女孙*乙生于2001年12月4日、婚生长子孙*丙生于2006年8月26日的事实;

2.《相片》4张,拟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失手所致,故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以及婚*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且未向原告索要过钱。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考虑到3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表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4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孙*甲,2001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孙*乙、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孙*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导致争吵甚至肢体冲突,故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彼此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育有三名子女,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此外,从被告及三子女希望双方能和好生活的愿景来看,亦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已实际存在的家庭矛盾应妥善处理、正确对待并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以避免此类矛盾再次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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