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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30日,杨*与何某某经人介绍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由于杨*、何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22日杨*、何某某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杨*回娘家,2014年3月10日何某某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入狱。致使双方分居,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杨*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杨*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何某某赔偿杨*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何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与何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杨*与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0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应珍惜其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与包容,培养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杨*与何某某仅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实属不该,加之何某某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入狱,庭审中虽经调解,但杨*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希望,现杨*与何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杨*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何某某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杨*未陈述主张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提出与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与杨*经人介绍认识后,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感情,也无生育子女,杨*原审陈述何某某多次殴打杨*不属实,双方共同生活了10个月左右,2012年12月22日,杨*在何某某及何某某父母不在家时,从抽屉里拿走属于何某某父母的现金3万元,并且将结婚时的黄金首饰一并带走,现*某某的父母受到了金钱损失和何某某牢狱的双重打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何某某与杨*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请求判令杨*返还何某某父母现金3万元及结婚时黄金首饰。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何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与何某某是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十个月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且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结婚时买了80几克黄金首饰,我走时没有带走,都被何某某的父亲拿走了。我没有从何某某家拿钱,他们家就没有钱,我只是带了我的身份证。我没有带走何某某家任何东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本案中,杨*与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开始分居,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杨*与何某某实际分居已满两年,原审依据庭审查明的何某某与杨*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且经调解双方未和好等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何某某与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认定并无不当,且何某某上诉亦称其与杨*婚后无感情,故对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予以维持。何某某上诉主张杨*离家时将属于何某某父母所有的3万元现金及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首饰一并带走,杨*对此事实不认可,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何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何某某要求杨*返还现金3万元及黄金首饰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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